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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17:1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關於廖祿為請求張雅琪按月給付違約金76,000元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張雅琪)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
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
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租約
已於109年2月24日終止已如上述,依約張雅琪即應騰空交還
系爭房屋予廖祿為,惟張雅琪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尚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四),是廖祿為依上開約定,請求張雅琪給付按租額增加
1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關於違約金之數額,並未超過
系爭租約訂立時之「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自無不合。又廖祿為因其負有交還系爭房屋
予廖賴桐之義務,而指示張雅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廖賴桐
,以資縮短給付,並無不可。是以,廖祿為依上開約定,請
求張雅琪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至騰空交
還系爭房屋予廖賴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祿為依租額38,000
元增加1倍之違約金即76,000元(計算式:38000×2=76000
),應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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