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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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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物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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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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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5 07:20:32 | 顯示全部樓層
是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者,為使債權契約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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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5 07:22:34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明知系爭6筆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哲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明知陳清曉與陳由哲就系爭6筆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且該系爭土地上亦坐落有東紘公司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筆土地時,陳清曉業已死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則陳由哲前同意陳清曉就系爭6筆土地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亦即被上訴人98年9月8日受讓目的隱含由陳清曉(87年8月25日死亡)繼受人繼續占有系爭6筆土地及使該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被上訴人既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上訴人之前手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向陳由哲購買系爭6筆土地係要自己使用,並無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就系爭6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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