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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報酬率未超過24%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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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8 11:32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
    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
    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
    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買賣標的為牛樟椴木550公斤,買賣價金275萬元,契約期間
    自簽署起至108年11月2日止計2年,並約定被告富祥公司向
    原告收購牛樟菌膜、牛樟菇之價金計算方式為每期3萬0250
    元,計24期,年報酬率為13.2%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上開契約之年投資報酬率為13.2%,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
    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5%之信用卡循環
    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
    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註
    :尚未施行之新修正條文規定為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
    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
    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
    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
    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
    勢作浮動調整。是以,系爭契約之投資報酬率為13.2%,相
    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
    ,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
    受存款之行為。且系爭契約業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認定因報酬年利率未超過24%,而不該當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參(見該刑事判決第55至56頁,及附表五之五編號1005號)
    。從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既未違反銀行法規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主張被告未告知或未注意
    有違反銀行法情事,而有故意或過失,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均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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