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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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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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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7-18 21:03: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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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7-18 21: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後方,手持手機與手持手機之少年葉○維(案發時為少年,現已滿18歲)近距離互相朝對方拍攝,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突然於左手掌握住其手機之狀態下,以左前臂揮擊少年葉○維所持有使用以右手掌握住手機(廠牌ASUA,下稱系爭手機)之右手,致使系爭手機摔落於地上,造成系爭手機螢幕裂痕及鏡頭裂痕、背蓋周邊磨損變形之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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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18 21:09:44 | 只看該作者
而壬○○等人至上址後,被告與少年葉○維即各持手機拍攝對方,於拍攝過程,被告逐步後退,而少年葉○維則係持續朝被告迫進,迄二人近距離面對面之情狀,此際被告乃舉起持有手機之左手,並以手臂朝少年葉○維持手機之右手臂處撥下,少年葉○維之手機即落地,而少年葉○維亦順勢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審酌被告與壬○○本即相處不睦,已如前述,案發當日壬○○皆同少年葉○維等一行人,突至被告居住處,被告心生防範、戒備之意,乃人之常情,況由卷附照片明顯可知,少年葉○維之身形較被告壯碩甚多,少年葉○維斯時又係持手機朝被告迫進,手機近乎貼於被告面部之際,被告方以持手機之左手朝少年葉○維持手機之右手臂撥開,被告既非公眾人物,突遭少年葉○維以此方式拍攝,被告當心生不悅,況少年葉○維此等近距離貼近臉部之拍攝方式,顯非針對案發全景,而係刻意針對被告為之,故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斯時應係不欲少年葉○維再以如此貼近之方式拍攝,方出手撥開少年葉○維之左手。倘若被告確係出於毀損少年葉○維手機之犯意,其理應以右手抓擊少年葉○維之手機,而非朝少年葉○維之手臂處撥開,此益徵被告純係欲阻止少年葉○維如此迫進式之拍攝方為上舉,要非基於毀損少年葉○維持有手機犯意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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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7-18 21:10:18 | 只看該作者
是被告主觀上係欲阻止少年葉○維再為拍攝,尚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故為毀損少年葉○維持有手機之主觀犯意,而係於阻止之過程中,不慎致少年葉○維之手機掉落在地,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以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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