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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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具承攬、買賣等有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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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18:54: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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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該契約應非僅係由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負責完成「建置」工作之承攬契約,而係兼具承攬、買賣等有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復觀以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前者),相較於後述之奇倉案、崑洲案(後者)之生產線節能工程服務契約書,後者乃屬單一之承攬性質,而前者,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之契約義務在於「建置發電系統」、「協助維持發電系統的順暢運作」,並於25年期滿後進行產權移轉,則比起單純「建置」系統以使大成公司營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於系爭大成發電系統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販賣」系爭發電系統之性質,並在移轉所有權前,亦兼有維護及管理系爭發電系統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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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1 23:45:4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11 23: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故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約定係由啟裕公司交付布料,由智翔公司提供泡棉、內裡,並進行貼合加工,契約著重在貼合加工之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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