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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7 21: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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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民眾公司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給付原告本金400萬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5萬2,066元,暨本金400萬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佳樺等4人則就被告民眾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本金392萬1,000元、106年12月29日至109年4月29日止之利息172萬8,417元,暨本金392萬1,000元部分自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堪知被告民眾公司、被告江佳樺等4人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其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民眾公司或被告江佳樺等4人任一方為給付,另一方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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