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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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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裁判離婚沒那麼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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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7 22:29 編輯

,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觀以其本身受
      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又
      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務看法尚難完全一
      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而起勃谿者,所
      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難免,然婚姻
      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讓,始能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明確表示希望
      維繫婚姻之意願,且原告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皆尚未達
      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之
      程度,苟兩造願彼此放下成見,相互接納溝通,檢討如何
      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美滿,並非不能期待,尚難以原告
      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率認兩造之情感已發生破裂,
      而無可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退步而言,縱
      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而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原
      告亦迄未能就其自行離家與被告分居係有正當理由,舉證
      證明之;復參酌原告離家後,不思如何解決兩造婚姻問題
      ,反而於100 年間逕自提起離婚訴訟,嗣雖撤回,卻又對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在外與異性有逾越人夫分寸之
      舉措,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之可歸責原因顯逾於被告。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婚
      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客觀上有其他足以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
      之可責性又較被告為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
      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tc 104婚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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