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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9 21: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然細鐸系爭337號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之理由,係認定本件被告就假 扣押保全之9,0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加華公司 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中心查詢表、 協議書、多晶物料合約書、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已為釋明,堪信其主張為可採;另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因認被告未能釋明本件原告有何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故予以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2頁),然是否 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本即為法院之判斷,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且經本院審查後認應准許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 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各級法院對於假扣押必要性 認定標準及判斷不同所致,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 請為自始不當。況本件被告最初以債權總額1億6,500萬元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系爭2104號裁定准許,亦不得僅 因被告事後依鑑定結果認原告財產足以清償,復就債權餘 額9,000萬元部分再聲請假扣押,即認被告係自始不當而 為假扣押之聲請。至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訴 部分,雖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81至93頁),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撤銷,亦非屬自始 不當之情形,益徵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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