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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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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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11 10:21: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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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按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需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提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用範圍係指就該法律目      的予以觀察,必須該法律課與行為人特定之義務,且以保      護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為目的,而非專為保護國      家社會或大眾利益者為限。除此之外,該條之侵權行為責      任尚須符合下列三個成立要件:首先,行為人之行為必須      確實違反法律規定之注意標準;第二,被害人必須為該法      規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第三,被害人遭受之損害必      須為系爭法律目的所欲避免者,如此方能成立「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侵權責任(參陳聰富所著「論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侵權行為」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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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0 10:50:0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3號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委任契約具相對性,並無對世性,基於契約自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得自由創設法律關係內容,民法債編第二章委
    任一節之規定,不過係在契約雙方當事人漏未約定或在約定
    顯失公平時所為之補充規定而已,其目的不在一般性地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與例如道路安全交通規
    則第128條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其目的在
    於保護公眾用路人安全,而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迥然有別。基此,民法第540條規定非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據此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認被告有違反民法第540條之行為,請求各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俱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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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3-9 10:10: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9 10:35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
    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
    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0
    5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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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3 11:34:36 | 只看該作者
g2 tpe 106上721


又債
  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仍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且該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之間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第2項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則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
  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第328、390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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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8:21:44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如非法律或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原告固援引應注意事項及自律規範,主張被告未
    盡告知義務等云云;惟查,應注意事項係財政部及金管會分
    別於84年及94年所訂定並發佈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屬行政規則,
    並非法律,縱有違反,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施以行政處分之
    範疇,而亦因無法源依據,均非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
    令,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難認係規範被告對原告
    應負義務之法律依據,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謂之
    法律,此為我國實務見解所明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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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9 19:15:35 | 只看該作者
d: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
    門客戶注意事項、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等,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云云;惟查:
  1.應注意事項係由財政部及金管會分別於84年、94年所訂定並
    發佈,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僅係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規定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而自律規範則為中
    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立,非法律或法律
    所授權之法規命令,上開規範均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非
    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均經
    實務見解認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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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8 21:04:33 | 只看該作者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351 號民事判決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防法、設置標準及回收管理
手冊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規定,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
生火災時得以滅火器速行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
險,致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引起火災
之原因則與上開規範之保護目的無涉。查王秀華未依回收管理手
冊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有違應設置滅火器之法定注意義務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王秀華似已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作為義
務。乃原審徒以系爭火災係出於他人縱火,即認上訴人所為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不可採,已有未
合;且原審就系爭火災發生時,倘系爭回收場有依法設置滅火器
,是否已無從使用以防火或滅火,與火勢延燒系爭房屋是否有關
等,俱未調查審認,即謂王秀華之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
燒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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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2-9 09:40:20 | 只看該作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
    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
    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
    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
    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
    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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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8 20:35: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8 20:5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493 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
    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
    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
    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
    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1704號、95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渠等並無請領權限,而共同領取系
    爭存款遺產717,000 元,係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人之權利云云
    ,固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數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至
    209 頁),然被告辯稱:陳氏秋、林沛緹僅係單純陪同林傳
    華前往銀行,並不知悉林傳華係要提領林傳湖之存款等語,
    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僅足證明被告三人共同出現於土地
    銀行,並未見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有何提領存款行為,如交
    易憑條之填載、用印及輸入密碼等,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
    沛緹及陳氏秋陪同林傳華至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即遽認被告
    林沛緹及陳氏秋有何具體侵權行為。又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
    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原告復未舉證
    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就系爭存款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依上開
    規定亦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契約,又被告林傳湖自陳:於108
    年7 月1 日提領系爭存款遺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7頁),
    至多僅係消滅林傳湖與土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僅屬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從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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