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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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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的範圍不含機車之「過失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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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財物損失合計16,0    00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    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    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    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    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    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是原告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    損害,而「不包括」機車、財物損失在內,從而,原告縱因    系爭事故導致併有機車、財物之損失,然此既非原告因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16,000元之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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