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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 11:52 編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11,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就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 被上訴人946,826元本息之反訴等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此次審理,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711,920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946,826元本息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已確定。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711,920元,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8年間共同合資買賣股票,約明買賣 股票不另設帳簿記帳,盈虧以銀行及證券公司帳戶資料為憑 ,並按出資比例分攤盈虧。上訴人與伊之投資金額各為800 萬元、3,700萬元。伊於81年6月間雖曾與李毓霖進行會算, 當時上訴人剩餘資金7,730,300元,伊剩餘資金30,157,700 元,惟其後繼續投資股票至86年間遭逢股災,兩造投資已虧 空殆盡。況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以: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共虧損53,258,914元,扣除 投資本金後,上訴人應負擔虧損946,826元等語,提起反訴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46,82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946,82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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