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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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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聲明之客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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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
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
,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
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
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本件原審以系爭工程於9710
30日完成驗收,交付中油公司使用,依工程說明書第11.3.2條約
定,中油公司應於該日給付工程款;又中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3 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扣抵應付之工程款,其中扣除已判
決確定之26日逾期違約金後,扣抵超過90日之逾期違約金585
6,174元後為4989,205 元,遠東公司除前審已判決確定依承攬
關係請求之工程款2263,664元本息外,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中油公司再給付2725,541元本息,不啻同時以系爭契約及不當
得利作為准許遠東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依據,依上說明,
已有可議。又遠東公司係依系爭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其聲明仍為單一,應屬訴之客觀合併,必遠
東公司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原審僅就
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
之判決,而就遠東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恝置不論,亦有疏漏
。末查,遠東公司完工日期為提交竣工文件之973 27日,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原核定第3 次停工報告所載實際同
意停工日期97130日至同年2 29日共31日(一審卷368
頁),應屬遠東公司之施工期間,乃原判決又謂第3 次停工報告
所載停工意見,係與海管承商完成tie-in時程有關,但tie-in
係遠東公司配合工作項目,不應列入工期計算云云(見原判決第
14 ),前後互歧,自有可議;而第3次停工報告有關部分意
見欄記載略以:「海管統包商已因天候海象不佳核定展延,承商
需配合延後竣工,擬依監造單位意見辦理」等語,監工部分意見
欄記載略以:「海管承商自97229日至同年56日完成tie-i
n,依FX-CPC-FEMCO-265及契約施工說明書6.96.11規定,承商
業已完成施工檢測並將本案管線氮封完成,擬建議准予停工。」
等語(一審卷368 頁),是否仍無以該期間停工扣減工期之
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逕以遠東公司未提出修正進度網圖,致
中油公司無法判斷停工天數,最後認定停工日數為0 天,亦有疏
略。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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