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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542 號民事判決


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如何認定受僱人是否為執行職務,最高法院向有採
    (1)「客觀說」即: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
    參照。又有採(2)「行為外觀理論」,即: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991號判決所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
    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
    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
    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
    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等語。
  2.然而,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係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
    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並具有較佳能力,得藉商品勞
    務之價格或保險分散損害。準此以言,關於執行職務範圍之
    認定,應採「內在關連」之判斷基準,即指凡與僱用人所委
    辦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之行為,對此僱用人可為預見,事
    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
    者謂之。
  3.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五),車牌號碼3969-HF號自用小客
    車為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租賃
    期間自94年6 月29日至96年6 月28日止,車身上有「朝日商
    務飯店有限公司」字樣;然而,被告丁○○自95年1 月起至
    11月間受僱於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則係擔任經理職務。且依被
    告丁○○於本院97年1 月15日、97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所述,其所擔任之經理職務係負責接待客人、客房管理、處
    理客訴問題等工作,駕駛車輛非其工作範圍,95年7 月8 日
    當天其係自行駕車外出為同事購買飲料等物品,而與原告發
    生車禍事故者等情(見本院卷第143 、193 頁),可知,駕
    駛車輛非被告丁○○之職務範圍內工作。

  4.又被告丁○○於95年7 月8 日駕車外出係為購買同事委買之
    私人物品,就此難認與其平日執行之飯店經理職務有合理關
    連,更非被告朝日商務飯店可為預見者。揆諸前開關於受僱
    人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基準,與本院所採「內在關連」要件
    不該當。故原告主張被告朝日商務飯店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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