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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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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對價金減少多少,原審胥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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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5-31 21:5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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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31 22:01 編輯

[size=15.1581px]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

惟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電梯對
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否能達成,不可或缺,系爭電梯存有每層樓未
加裝閉鎖裝置及每層樓(含機房)出入口處未以不燃材料圍封出
入口之瑕疵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電梯在開門
狀態時電梯門板會佔用到樓梯及通道之通行之設備完整性等瑕疵
,上述瑕疵並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等語。倘系爭電梯確具有
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房屋之價值,則其減少之價金或損
害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審胥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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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5-31 22:00:43 | 只看該作者
如其減少之價金或損害賠償
之金額大於上訴人因同一事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致未給付尾款
50萬元,則是否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滋疑義。原審未遑
調查審究,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免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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