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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20 12:57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 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此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同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係供
興建住宅之用,其上建物共有10戶居住,鄰近建物亦屬住宅
,且緊鄰民光路與長春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43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
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2 年至103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9,040 元,105 至106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4,160
元,107 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3,600元,109 年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13,76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價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37 、147 頁),則原告就被告
陳進益等5 人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9 年7 月9 日無權占有
期間,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61元(計算
式詳附表),原告僅請求9,209 元,自屬有據;原告另就被
告陳進益等5 人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日止,
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2 元(計算式詳
附表),原告僅請求170 元,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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