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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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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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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10-6 20:09: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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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6 20: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屬同法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規劃系爭建物,並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
旅館,被上訴人於103年解除契約時,系爭建物存有地上1層外牆
擅自開門、機電空間防火門拆除改為玻璃牆做為浴室(泡湯)使
用、地下室停車場改為餐廳及儲藏室使用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 項規定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契約第20條附件列有
建照(見一審調補卷一19頁),建照記載地下1 層為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及其附表注意事項32⑵記載本案建物有關機電設備
空間(機械室)、陽台、開放空間及露台部分,不得移作他用等
字(見一審訴字卷00000000 頁)。參以證人呂梵煜所述上訴人
指示其設計部分全依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要其設計地下室餐
廳及各樓層之泡湯設備,簡報檔案內有使用執照圖檔,會一併向
被上訴人說明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二12頁),並於102年4月4 日
製發德士通溝通會議紀錄關於機械房部分,記載「1.國礎(上訴
人)於變更使照取得後,配合開達(被上訴人)移開,若遇檢查
需要再安裝;2.室內安全門可配合拆掉,改為玻璃門,開達視檢
查需要自行安裝」(見一審訴字卷一105 頁);且被上訴人副理
謝純環於103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呂梵煜「與國礎協調項目
」,呂梵煜回傳再次確認項目載有因法規檢查執行工程,地下 1
樓餐廳工程應作收尾等字(見同上卷107、108頁)。則上訴人抗
辯其簽約時,有交付建照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地
下1 樓為停車位,各戶皆有機電設備空間,即非全然無據。果爾
,被上訴人既受託為系爭建物之規劃,卻指示呂梵煜設計地下室
有餐廳及各樓層有泡湯等設備,是否故意為違規使用之規劃?此
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規劃不當是否未盡告知義務,有無未依契約
本旨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能否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
項之認定,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
論,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並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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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0:10:23 | 只看該作者
又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自承除系爭旅館外,已另設立4 間溫泉旅館(見一審
訴字卷二29、30頁),衡情各旅館之業務重疊、關聯開銷甚高,
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如附表一項次二至十三之「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或非出自其要求、契約之義務,或與
本件因果關係不明,或物品或設備未交付,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即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範圍之判定,亦屬重要之防禦
方法。原審未說明就此取捨之意見,逕以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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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0:12:3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證人高鳳嬪已結稱103年8月29日
聯合稽查後,其等(被上訴人人員)就沒有進入系爭旅館等語(
見原審卷一51頁反面),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被上
訴人申請旅館業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為憑(見同上卷
53頁),被上訴人亦是認其於安檢後就退出,並未實際經營系爭
旅館(見原審卷二101 頁反面)。則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於
103年8月29日退場後,當無工作,亦無薪資支出等語,難謂無據
。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1日解除契約,尚有待辦事項
,故計算其支出高鳳嬪等6 人薪資之損害,應算至同年11月底,
核與兩造陳述之事實及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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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0-6 20:13:20 | 只看該作者
末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
,所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建物係包含「餐廳」、「泡
湯」等設備;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 項約定,則同意租用包含「餐
廳」、「泡湯」等設備之系爭建物為旅館營業使用(見一審調補
卷一13頁)。參以證人吳建森所述,上訴人委託其就系爭建物作
室內設計及空間設計,有要其先不考慮原始設計及是否符合法令
規範,其才提出方案,地下室一樓入口左側有吧檯及招待奉茶、
喝茶,並在房間陽台設計泡湯位置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二24頁反
面、25頁),並有設計圖足憑(見一審訴字卷00000000 頁),
似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原始設計即存有欲違規使用之情事。則
上開「餐廳」、「泡湯」等項既屬違規使用之設備,兩造是否明
知而仍合意為租賃標的物?事涉契約解釋及責任歸屬之判斷,

待原審進一步釐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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