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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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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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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2105 號刑事判決


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除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外,另亦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一節
    。惟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
    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
    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
    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如有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情事,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人戴素美、
    林志和、李信樟於偵詢時雖均證述有委託被告代操,約定三
    七分帳,但沒有代操之證據(依序見106他5123影卷一第271
    、274、276頁),是以,依其等指證內容已無從證明有全權
    委託被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情事,況且,大部分投資人
    如王鈺喆等人均證述因為不太會設參數,所以都是跟單,已
    如前述㈤,是以,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代客操作
    之情,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至
    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亦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關
    於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第2條,及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規定,惟就期貨交易法
    第82條所指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政院意見謂:「係
    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
    行細則中規定」。然同條第3項則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
    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是以該條立法之
    初,行政院雖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擬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其他
    服務事業之範圍,而其後86年11月11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
    行細則並未就此為細部規範,然主管機關若依同法第82條第
    3項之授權立法規定,另於相關法規命令中為適當規定,應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健全期貨交易市
    場,乃參酌美國商品交易法對Introducing Broker之管理,
    並審酌我國市場特性,於86年10月28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3項規定,發布「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明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
    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依上開管理規則
    3條規定: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
    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
    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然依本
    案被告經營模式,係由投資者自行在網路上開戶,券商如迪
    迪匯公司會給其一組帳號及密碼,於入金後即可進行交易,
    並承租或利用被告提供之「EA外匯交易程式」軟體進行參數
    設定後自動操作,並非由被告對其等招攬從事交易,或代理
    開戶,或接受投資者之委託執行,自與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
    之期貨服務業務尚屬有別,即無從證明其另涉犯非法經營期
    貨服務事業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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