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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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財產就不得請求192條第2項的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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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5 13:57 編輯

原告施朝宗為施陳富美之夫,有原告施朝宗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又施朝宗105年度申報所得給付總額為59,779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428,11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施朝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見施朝宗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施朝宗即    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是施朝宗主張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7,752,6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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