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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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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可以停止執行的論述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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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51:4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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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乃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而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
    量情形予以認定。至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
    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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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1:52:2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9 21:55 編輯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
    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
    害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
    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size=15.1581px]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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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19 22:01:19 | 只看該作者
復查本件聲請人
      嗣於99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訴
      字第269 號),再於104 年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
      年度訴字第1743號),亦均係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
      為爭執,主張雖與聲請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
      張有別,惟均屬聲請人得於其先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而聲請人亦無不能提出之正當
      理由而未於先前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提出,揆諸上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不得復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準此,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與否既業經聲請人提
      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自應受既判力效力羈束,
      且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異議原因事
      實,核屬聲請人於先前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得併為主
      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復執此而提起異議
      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顯無理由,況於聲請人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
      曾許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對於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為爭執,且執無正當理由不於前債務
      人異議之訴中得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而為主張,聲請人
      顯有以濫行訴訟延滯執行程序之虞,是若准予本件聲請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外,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
      本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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