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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0 17: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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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17:26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
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
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
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
有玻璃帷幕窗框旁牆面及窗框本身滲漏水之情形,已認定如
前,參諸首揭說明,自係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是原告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非無據。又修復上開
滲漏水所需費用概估為38萬3,04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7 、36至37頁),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費
用作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尚屬允當。準此
,原告既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38萬3,040 元內縮減之,
又兩造均不否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之2,300
萬元價金,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萬3,04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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