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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1-4-3 22:2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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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
執行事件鑑定價額675萬元計算及扣除貸款等語。惟系爭
不動產係於107年10月11日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經第二次拍
賣550萬元拍定,足證其市場交易價額550萬元。被上訴人
給付不能之損害,自應以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價金經法院分配扣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土地增值稅10萬9,986元、地價稅4,522元、房屋稅1萬5,7
08元及清償華南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44萬8,667元,或
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所應支付,或為上訴人清償系爭
房貸,尚難認係上訴人之損害。至因黃錦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所生之執行費1萬5,660元,受償債權本息100萬2,452元
及發還被上訴人之款項180萬7,096元,自係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所生之損害。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
受之損害計為2,921,117元(即買賣總價5,500,000元-109
,986元-4,522元-15,708元-2,448,667元=2,921,117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21,117元為有理由,逾
該金額部分,不應准許。又系爭不動產自法院實施查封時
起,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即為給付不能,上訴人於107年10月18日為訴之變更,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292萬1,117元,及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變更之訴請求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
298頁、卷㈡124頁),即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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