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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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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曉諭被上訴人聲明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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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133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既以系爭房地價金之所以依上開方式支付,係雙方
    終止合作投資關係後,以林建志陸續返還之投資款購買等語
    置辯,原審就此一抗辯事實,即應曉諭被上訴人聲明證據,
    俾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推理之作用,依經驗、論理法則
    及誠信原則詳加推求,並就不明之處逐一澄清以為判斷之依
    據。乃原審先認該等資金究係被上訴人間有何法律關係之意
    思合致或其他原因,「在當事人、法律關係間,均容研議」
    ,之後卻恝置不論,就投資結算與購屋資金之關聯如何?為
    何以複雜且稽核困難之方式分次提現轉存?等節,均未遑詳
    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
    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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