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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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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主張隱名代理目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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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7 08:26: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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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7 08: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8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1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主張有隱名代理之變態事實,自應就原告如何明知或推知被告有代理臺灣奈創公司意思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所指隱名代理確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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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6:37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契約載明係乙方「NITRONI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奈創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向甲方「吳加祿」借款,借款人簽章欄係蓋用薩摩亞奈創公司之大小章,並由擔任其董事長之被告簽名,此外該契約條款內並無任何代理及授權、或提及臺灣奈創公司之字句等情,有系爭契約書2份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5頁),是從系爭契約文字觀之,並無任何係由薩摩亞奈創公司代理臺灣奈創公司為借款之解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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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7:59 | 只看該作者
至隱名代理乙節,被告僅據稱臺灣奈創公司近年多以相同模式尋求借款云云,並由臺灣奈創公司於審理中所肯認,惟此並無從推論原告即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借款是由臺灣奈創公司所商借、及薩摩亞奈創公司係為代理臺灣奈創公司而簽約之事實,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借款人以自己名義借貸後指定匯入第三人名下,並非罕見,是亦無法反推原告即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臺灣奈創公司與原告締約,況臺灣奈創公司為我國合法登記得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何不直接向原告借貸,卻以如此迂迴方式由薩摩亞奈創公司出名借款再歸於原告?諸此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隱名代理之說,要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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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7 08:28:3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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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原告不知道被告之借款有何隱名代理之情,系爭契約書是被告親自交予原告之妻,交付時亦未表明代理之意,不能僅因被告指示原告將款項匯給臺灣奈創公司,即推論原告可得而知臺灣奈創公司是實際借款人。且縱臺灣奈創公司是需用資金者,亦可以其名義自行為之,系爭借款未以此方式而由薩摩亞奈創公司出名借款,顯見薩摩亞奈創公司始為借款人,被告抗辯隱名代理乃係意圖卸責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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