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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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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的釋明(民訴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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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2-22 10:26: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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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3-24 19:52 編輯

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通常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又其情狀雖並不以有上開    積極行為之情形為限,但如債務人僅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之情形,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產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1    、65號、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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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2 10:32:36 | 只看該作者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委託銷售合約書、解約
    協議書、催收信函暨委託銷售案請款單三件、統一發票乙件
    、郵件收執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司裁全卷第4至6頁、
    第8至14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異議人經相對人依約催
    討共計275萬2,879元之系爭服務費款項後,悍拒不付,足見
    異議人並無依約給付之意願與誠意,且恐有意圖繼續銷售其
    所有之系爭建案餘屋,而有遷移、隱匿財產以逃避強制執行
    之情事,為保全相對人日後之債權,以利獲得清償,實有對
    異議人之財產施以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前揭催收信函
    暨委託銷售案請款單、統一發票、郵件收執回執等件以為證
    據。然相對人所提前揭書證,僅得證明異議人拒絕給付系爭
    服務費款項。惟拒絕付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此與隱匿
    財產,本屬二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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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4 11:37:00 | 只看該作者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均屬之,但並不以為限,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意
    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
    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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