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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 12: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3號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煜大公司)、張書豪(下稱其名,與煜大公司合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顏志峯(下稱其名)共同侵害其權利,請求渠等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顏志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萬5,0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顏志峯,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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