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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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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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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
    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
    ,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觀民法第758條、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依上開規
    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如非起造人時,得檢具
    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相關文件資料,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兄弟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
      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本於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義務,即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李
      春雄價金完畢,不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依被上
      訴人與李春雄兄弟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
      定事項」欄第⑧點記載,出賣人(即李春雄兄弟)應於六
      個月內將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
      領到所有權狀日起,三個月內付清尾款30萬元(本院卷第
      136頁),因此,依上開約定,李春雄應先負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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