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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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上資訊或簡訊形式上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6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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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6:21:0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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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8 23: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下三則同)



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手機簡訊係以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如足以作為表示意思之證明,應可認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固非無證據能力。然電磁紀錄顯示之手機簡訊,既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舉證人雖非不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為證據方法,惟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除非對造不爭執該書面之形式證據力者外,舉證人仍應證明該書面內容與原件(即以科技設備呈現之原始手機簡訊)相符,方得謂舉證人已證明該手機簡訊之真正(即形式證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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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6:21:26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雖提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209頁),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方法。然手機簡訊係以電磁紀錄在網際網路傳遞,屬文書以外、與文書相同效用且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之物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固非不得提出呈現手機簡訊內容之書面即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為證據方法。惟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截圖、文字紀錄等書面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30、248、370頁),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 ,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與手機簡訊原件相符,方具有形式證據力。然被上訴人自承手機更新後資料均未保留(見本院卷第232、248、370頁),自無從比對手機簡訊原件與書面內容是否相符。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取得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原件(見本院卷第339、343頁)。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提出之手機簡訊書面與原件相符,自不能認為手機簡訊截圖、文字紀錄具有形式證據力,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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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6:22:06 | 只看該作者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記載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而前者所指真正之私文書,係該文書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是以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如他造當事人對於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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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8 23:48: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9 07: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陳稱:原審卷第23頁照片上的女生,是伊本人;原審卷第83頁的對話紀錄,伊不太記得了;原審卷第89至103頁的對話紀錄,伊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37、143頁,是不是伊與邱華沐的對話,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可知被上訴人未否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其與邱華沐所為。本院再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上訴人則陳稱:原審卷第83頁是伊在原審交由律師提出,是邱華沐的手機還沒有壞掉的時候提出來的,當時邱華沐生病住院,因為他有很多客戶,伊必須幫忙接電話,伊接電話的時候加減會滑一下手機有什麼內容,結果就看到手機裡面有卷附邱華沐與被上訴人親密的照片,接著就看到通話紀錄。原審卷第89至103頁也都是邱華沐生病住院的時候看的,跟剛剛上面83頁的內容是不同時間看到的,伊是用手機翻拍邱華沐的手機。本院卷第137頁也是從邱華沐的手機看到的,上面有寫周怡君,還有周怡君的電話。本院卷第143頁跟前面所述的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核與邱華沐於原審證稱:伊直接把手機拿給上訴人……拿給上訴人的原因,是要給上訴人聯絡客戶,交付手機時,伊有告知手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由此可認,原審卷第83、89至103頁、本院卷第137、143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原審卷第23頁之照片,係由上訴人翻拍邱華沐手機之畫面,並非偽造。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難認可採。再觀諸照片上顯示「○○○○○○○」、「0000000000」之內容,則可認該等對話,係被上訴人與邱華沐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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