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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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證明力可低於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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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09: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金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原被訴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部分,雖經刑案二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由,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上訴人該部分無罪,而僅論以強制性交罪,並經刑案三審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263頁、本院卷第203-210頁)。惟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既與刑事訴訟中有罪心證之標準不同,本院自應本於前揭事證獨立判斷,不受前揭刑案判決結果之拘束,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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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6 10:39: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6 11: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0號



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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