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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5 1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另查,系爭0樓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3條約定:「參、第十五條『專有部分驗收』第二款,經雙方個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下:二、雙方驗收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乙方限期完成修繕;甲方(即上訴人)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新臺幣參萬元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見原審卷第128頁),核其內容雖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2項所定:「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不符,然無論依據何者,縱認系爭0樓房地存有瑕疵,上訴人均僅能於自備款部分,保留3萬元或房地總價之5%即1,052,500元作為交屋保留款,尚無一概拒絕給付後續第12期款417萬元、第13期款1,263萬元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0樓房地之瑕疵進行修繕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催告繳款及解除契約均於法不合云云,即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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