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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此據證人戴金火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係馬安仁過世後,被上訴人才叫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甚明。又上訴人自承證人戴金火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投資款使用於系爭投資案中,戴金火已將系爭投資款使用於系爭投資案,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消滅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2行),則縱使系爭本票屬於有效票據且由上訴人持有中,亦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消滅,而無法對證人戴金火主張任何本票權利,更遑論系爭本票為自始無效之票據,僅作為書面收據之性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寄託契約擅自使用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殊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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