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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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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僅得就其已完成之工作或已進場之合格器材,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付款,而排除上訴人得請求其他賠償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係約定:「不論何種原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不得拒絕辦理及異議,乙方應即停工;合約一經終止,甲方除應驗收乙方之已完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對已完工程應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114頁),核其內容,僅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業已完工或進場之部分,應予計價付款,除此之外,則應由雙方協議善後辦法,並無排除或限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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