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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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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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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2 10:20:2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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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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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10 12:57: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10 12:5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又民法
    第544 條規定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之規定,委任人除依此項規定對於受任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外,如同時對於第三人享有請求權,則係權利競合
    ,委任人可擇一行使,不能認為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行使,以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已行使而無
    效果為前提,委任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縱未行使,仍可對
    受任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以之認為
    委任人尚未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向原發票
    之住戶追討管理費,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受有終局之實際損害
    ,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云云,難認
    有理。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改稱兩造間並無簽訂書面
    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勞務服務,上訴人無代被上訴人保管支
    票義務,上開支票應認係在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云云。然查
    委任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合意即可成立生效
    。上訴人既同意代被上訴人保管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支票,且
    已實際執行,堪認兩造間已就由上訴人保管支票之事項達成
    合意,且上訴人既係代被上訴人保管支票,兩造就此達成之
    合意即屬委任之性質。又兩造既有此約定,上訴人自有履行
    合意內容之保管支票義務。上開支票係在上訴人服務人員保
    管中遺失,自屬上訴人債務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致,依前揭
    民法第224 條規定意旨,自應認係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上訴
    人於原審亦直承上開支票確在其保管中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45頁背面筆錄),則上訴人前詞改稱伊無代被上訴人保管支
    票義務,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保管中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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