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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2 21:2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又查上訴人弟媳即證人蔡佩玲證稱:上訴人本身有三高疾病,
  伊和黃彩蘭、上訴人一起聊天時,有提到上訴人有三高疾病,
  投保時有再次告知上訴人有高血壓等語;及黃彩蘭陳稱:上訴
  人說高血壓每天要吃藥,他說頭痛、頭暈時才會去看醫生,伊
  問上訴人有無高血壓病史,上訴人表示頭暈才會去拿藥,伊問
  多久,他說一年多去拿藥,平常沒有等語(一審卷29、31、65
  頁),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證人蔡佩玲確見聞上訴人已
  告知黃彩蘭其有高血壓病史,而黃彩蘭亦悉上訴人有因高血壓
  吃藥乙情,則原審對蔡佩玲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之理由
  ,恝而未論;並以上訴人107年6月22日起訴狀、同年7 月24日
  補正暨陳明狀均主張「洽定保險契約時清楚告知被告黃彩蘭有
  高血壓就診病史…被告表示不需告知相關病史」及「黃彩蘭在
  簽約時告訴我不用告知我有高血壓病史」等語(一審審訴卷 8
  、134 頁),再佐以上開蔡佩玲之證詞及黃彩蘭之陳述,即遽
  謂上訴人有明知高血壓病史而未據實告知乙節存在,已嫌速斷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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