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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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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賠償主義與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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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09: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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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8 17:33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而受之損害。又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對價等值之精神。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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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18 17:11:20 | 只看該作者
又解除契約固不影響違約金之請求,惟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解約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既已約明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自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作為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應如何核減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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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19:50: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3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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