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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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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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而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對筆跡、印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若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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