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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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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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1 14:58: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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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5: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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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5:00:35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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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5:14:23 | 只看該作者
再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與○○公司共同寄發如不爭執事項(六)之通知,給上訴人及其他○○公司客戶,表明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份起,承接○○公司的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尚與○○公司、沙威隆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不爭執事項(五)之經銷權移轉合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公司與沙威隆公司約定之經銷業務(包含沙威隆產品之銷售)及商標使用權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概括承受○○公司積欠沙威隆公司之全部應付帳款,堪認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雖未達到營業讓與之程度,然已達成被上訴人承擔○○公司與應付供貨商及應出貨廠商間契約之程度,且透過不爭執事項(六)之通知,已為上訴人及○○公司其他客戶所知悉,上訴人知悉後即自108年5月份起改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於出貨後亦沿用○○公司之對帳明細表及扣抵方式,以上訴人預付○○公司之貨款餘額扣抵貨款,並製作對帳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契約成立之契約承擔,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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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4 09:44: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4 09: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發系爭移轉函予上訴人:「冠成公司預定從105年2月1日起,將氣體銷售業務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原冠成公司代理之生產工廠、原物料來源,工廠產能、產品備貨及相關人員於轉換銷售業務至被上訴人後均維持不變;既有客戶之權益均完全不受任何影響」(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抗辯:其受此通知後,自104年底開始改與被上訴人議價、進貨,並於105年上半年開立新採購單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頁),業據其提出該年度前後交易對象之採購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至84頁),應堪採憑。依證人朱英豪證述:伊受僱冠成公司時間約自99年或100年至106年或107年左右,也有幫被上訴人送貨,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都是同一個老闆蔡平凱、共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會計,同時與伊受僱司機5人也是兩家公司的貨都有載,兩家公司貨品來源都是跟茂泰利公司調貨、送過去上訴人EM2廠情形都一樣,只是以出貨單來認定,並由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足見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雖為不同法人格,其業務內容相同,提供之品質、服務並無差別,僅基於其內部考量,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供貨,相關售後責任,並不受影響;再觀諸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年約向冠成公司購買200餘瓶上下之TCS氣體(見原審卷一第53頁),豈會僅因被上訴人所發系爭移轉函,即另向被上訴人洽談及採購,且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相當數量之TCS。顯然上訴人除認同系爭移轉函所載被上訴人提供相同品質之氣體、服務外,就該函所載「既有客戶之權益完全不受影響」,自包括上訴人得對冠成公司行使之契約權利在內;可見該系爭移轉函實係契約承擔,始為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真意。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憑以與被上訴人議價、行使權利,乃基於冠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契約承擔之認識而為承認,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前開對冠成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權利。被上訴人固稱:與冠成公司間就此債務承擔並無書面約定,亦未顯示於財報資料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本院卷一第431、433頁、第437至46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家公司不同法人格、財務各自獨立,尚不足以推翻前述其與冠成公司間就上訴人TCS氣體銷售業務為契約承擔之締約真意,其抗辯無從承擔不法竊盜氣體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68頁),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得以對冠成公司、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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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7 14:03: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承擔係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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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0:08: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10: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末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淯既已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承擔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存在於張淯與被上訴人之間,系爭契約所生本由上訴人所有及負擔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亦已移轉由張淯概括承受,上訴人自已非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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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0:08:40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張淯究竟有無承擔系爭契約,自應審酌其是否概括受讓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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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0:09:53 | 只看該作者
……則由上開對話亦可認高于雯主觀上認為張淯為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債務人,且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對象均為張淯等情,足見其知悉且同意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再參以張淯之員工施水呅表示因網路銀行問題故未能於110年9月8日付款26萬9689元,9月10日方以柔昱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僅給付部分款項26萬9968元,高于雯因此不滿,方有上揭質問伊何時張淯會付錢之事,上訴人才先代墊2萬元商標費及50萬元現金,有上訴人與施水呅間110年9月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頁),則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中之26萬9689元既係張淯之員工施水呅以柔昱公司名義支付,是上訴人稱上開費用之債務人仍為張淯,其僅係代張淯墊付未付之其餘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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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10:11:02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伊原有承接柔昱公司之意願,惟其父親反對,故由張淯承接柔昱公司,上訴人、高于雯及張淯相約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張淯並參與系爭契約之磋商討論,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將柔昱公司過戶到張淯名下,有上訴人分別與張淯、高于雯對話及三人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495頁至第496頁),嗣張淯在柔昱公司之110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後(原審卷第27頁),高于雯並依約將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與張淯,且於110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堪認張淯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同意接受上訴人之指定承接被上訴人之柔昱公司出資額及擔任柔昱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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