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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等於賣方完成交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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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系爭房地係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所購買,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參加人之婚前財產,且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流程,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業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認定明確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告確定,則參加人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而參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後,賣方(即參加人)不負責驅離現居人,概由承買人(即上訴人)解決」;同條第5點約定:「買賣雙方協議同意留置新臺幣三百萬元正於履約專戶內,至買方驗屋交屋後返還,雙方無異議。」(不爭執事項⒏參照),足認參加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約定需由買方即上訴人驅離現居人始完成交屋,且在完成交屋前留置保留款300萬元於履保專戶內。又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6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⒉參照),佐以本件買賣之履保專戶於106年10月18日結案時依買賣雙方指示,保留300萬元於專戶內,其餘價款撥付至賣方指定之帳戶中乙節,有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107年度安新字第44號函、107年10月5日107年度安新字第53號函附卷可憑(前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301頁),足認系爭房地雖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尚未完成交屋,乃將300萬元保留款留置於履保專戶。自此可見,出賣人就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非僅及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係及於交屋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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