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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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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回復請求權的時效如何開始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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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1-1 20:44: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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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而該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1、2項所明定。此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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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 20:45:09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另辯稱劉順天係於97年11月13日死亡,上訴人遲於105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附表1至4所示繼承登記日期始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片面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最後登記日期為附表1編號10、11號之103年3月5日),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上訴人知悉後或得請求時起算。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經劉韶郁告知繼承權受侵害一事,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新北板第登字第1043779802號函為證(見原審板調字卷第108至109頁),而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可稽(見原審板調卷第3頁),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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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 20:45:58 | 只看該作者
承上所述,劉炳德經劉順天認領後,視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上訴人自得代位繼承劉順天所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排除上訴人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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