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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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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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9 10: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而言。苟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
    ,不得無故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被
    上訴人交付A吸波棉後,上訴人再將之出貨予茂瑞公司,B吸
    波棉則係被上訴人直接出貨予茂瑞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 336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茂瑞公司
    就系爭吸波棉之三方交易,茂瑞公司之負責人張林於測試時
    均在場,並在三方通訊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吸波棉之瑕疵補正,並聲請訊問張林(見一審卷
    第137頁)及將系爭吸波棉送實驗室檢測鑑定(見原審卷第2
    26頁),此攸關系爭吸波棉有無上訴人所指瑕疵之判斷,自
    屬對重要之攻擊方法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
    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A吸波棉有不符約定
    品質之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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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9 21:15: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9 21:16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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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
  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
  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
  予調查。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法院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
  調取107年5月14日現金350萬元及同年月16日現金100萬元存入
  許光武帳戶之存款憑證,其待證事實為:釐清許光武貸與林芝
  宇之資金來源,是否另有其他金主?與以陳國帥為首之詐騙集
  團是否有關連性?等語(原審卷二330頁)。倘該2筆合計 450
  萬元借貸資金確係其他金主匯入許光武上開帳戶,上訴人聲明
  調查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是否全無關聯性?尚待究明。原審
  徒以許光武提出2紙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同上卷365頁),
  未究明係何人提供該2 筆資金,即遽認該款項係許光武自行存
  入,非來自陳國帥集團之資金,而無函詢必要,亦嫌預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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