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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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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3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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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12 16:24: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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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諸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此乃上開期貨交易法令所明定,期貨商就強制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等情,若期貨交易人受高風險通知後仍未自行確認並補足保證金額度,則期貨商於此情況下不待期貨交易人指示乃逕行強制平倉,亦屬符合民法第536條受任人遇有急迫情事,且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之規定精神,若謂期貨商毋須為任何高風險通知即可開始執行沖銷作業,形同未經期貨交易人指示,又無任何情形可資推定期貨交易人放棄自行調整部位、平倉或補足保證金之機會而允許期貨商逕行砍倉之意,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之受任意旨顯然有違,難以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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