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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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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到期日後在發票人處簽名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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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08:38: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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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6 08:40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
句決定其效力。在他人已簽發交付之有效本票,再以自己為發票
人而簽名者,該本票所載到期日縱已屆至,其仍應就其簽名時之
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於尤嘉
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
上開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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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6 08:39:29 | 只看該作者
g2: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尤
嘉宇於108年12月13日在香港渣打銀行臨櫃盜領NEW GIANT公司帳
戶內之美金25萬元,承諾如數返還,並於108 年12月17日簽發系
爭本票予NEW GIANT 公司,嗣尤嘉宇返還215萬元,尚欠560萬元
未清償。NEW GIANT 公司委託上訴人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被上
訴人住處,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NEW GIANT 公司
於109年4 月30日將上開56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560 萬元聲請橋頭地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尤朱秋分證
稱:有2、3個不認識的人於109年3月31日到伊家裡,表示尤嘉宇
有欠錢,伊打電話向尤嘉宇求證,尤嘉宇說109年4月底會還對方
錢,對方拿系爭本票放在桌上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沒有多說什麼
,被上訴人就呆呆的簽名,之後對方就離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
並非受脅迫而於系爭本票簽名。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係指依票據法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之情形而言,本票到期日
之後,應步入追索階段,此後縱另有他人在發票人欄簽章,雖得
視其原因而生民法上之效力,惟此究非票據法第3 條所規定之本
票發票行為,自不生票據上發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
8年12月20 日,自該日起,執票人即應向本票發票人提示付款,
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始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自
非票據法上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係自NEW GIANT 公司受讓系
爭本票,其知悉被上訴人係於到期日後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無
庸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需
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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