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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73條之1優先承買權的順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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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0 20:11:3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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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0 20: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規定以前之立法理由略謂:「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物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法雖已明定聲請登記之期限及逾期聲請得科處登記費罰鍰,但對於繼承人逾期仍怠不聲請繼承登記者,迄無有效之解決辦法,以致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建物
   ,與年俱增。導致地籍失實,亟應力謀防止,爰增訂本條文」,可知土地法第73條之1目的在於處理長期無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列冊管理期限屆滿仍無人聲請登記者,則由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又該條於89年1月26日增訂第3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列舉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承買權,可知「合法使用人」順位在「其他共有人」之前,亦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使用人不論是否為共有人,屬第2順位優先承買權,如無合法使用權源之共有人,則為第3順位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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