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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8條撤銷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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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6 12: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且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伊誤認系爭玉鐲具有300萬元價值而書立系爭借據,故得撤銷該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玉鐲保證書或鑑定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54頁)。惟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者,應表明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如未表明,難認該聲請為正當,法院自無依同法第343條命他造提出文書,亦無從以他造未提出文書,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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