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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8-20 10:07: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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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10: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另稱:高于清未同意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由張淯承擔乙節達成合意云云,惟本件系爭契約磋商、簽約及履約相關事宜,高于清俱未出面,均係高于雯代理高于清辦理,此觀本院卷附前開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即明,且由高于雯持業經高于清簽名之110年8月16日「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與張淯辦理出資額轉讓(原審卷第27頁),均足認高于雯有代理高于清為本件柔昱公司出資額轉讓相關法律行為之權限,本件高于雯既已承認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且過程中未見高于清有何不同意張淯承擔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表示,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對高于清亦生由張淯承擔系爭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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