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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偽證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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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證人謝月芬於另案及本院之證詞雖有歧異,然謝月芬已於112年3月22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算自首其於另案之證述為偽證,前開證明書、「陳滿珠代償還謝月芬借款之匯款明細」亦屬偽造之文書(見不爭執事項),參以陳善夫死亡後,上訴人仍指示謝月芬匯款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陳善夫死亡後仍願與上訴人會算並簽立系爭5張支票,足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述顯非實在,至於被上訴人借款後是否轉借予陳善夫或另有他用,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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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30 13:39:4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復辯稱:伊代陳善夫於86年4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謝月芬配偶郭鴻熙帳戶,以清償陳善夫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郭鴻熙之帳戶(下稱郭鴻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09、110頁)。查證人謝月芬雖曾於另案證稱:該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幫陳善夫還錢而匯給伊的,這筆錢伊跟被上訴人說陳善夫去世這筆錢要怎麼辦,被上訴人說她賣房子,伊說這筆錢是陳善夫欠的為何是你賣房子云云(見另案卷143頁),然與其於本院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等情不符,而謝月芬於另案證詞係屬偽證,業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非陳善夫之繼承人,竟辯稱於陳善夫死亡後,出賣房屋替其還債云云,顯違常理,實難單以郭鴻熙帳戶之被上訴人100萬元匯款紀錄,作為陳善夫向謝月芬借款之證明。又證人謝月芬證稱:此100萬元匯入後隔天就轉付926,318元至伊婆婆戶頭等語(見本院卷95頁),倘係謝月芬借錢予陳善夫,謝月芬取回借款後,何以將926,318元匯至其婆婆戶頭,足見借款人確非謝月芬,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從而,郭鴻熙帳戶中100萬元匯款及謝月芬於另案之證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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