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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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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76條的時效抗辯及訴訟上的合一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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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18:2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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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1 1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本件雖僅上訴人林宥朋(原名林松茂)、曾沛緹(原名曾少里)、張淑茵、黃荷琇(原名黃于瑈)、鄭宗安、奇異恩典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以上合稱林宥朋等6人,各稱其姓名)具狀提起上訴,但原審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5,794元本息,林宥朋等6人上訴均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其應分擔部分,對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以避免他連帶債務人嗣仍得向受時效完成利益之債務人求償,致不得享有時效利益結果之弊。是林宥朋等6人所為時效消滅抗辯,如有理由,於其應分擔部分範圍內,對其他未上訴之宋信樺、廖信益、黃偉倫、吳政謀、宋信羿、劉智浩、朱嘉慶(下稱宋信樺等7人,各稱其姓名),亦生效力而同免其責任,而有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林宥朋等6人上訴行為,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全體,自應併列宋信樺等7人為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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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40:32 | 只看該作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宥朋等6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即以被害人地位向檢察官提告,並於檢察官104年12月2日偵訊時指訴買受系爭黃金受害,且提出買賣合約書,表示提出告訴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97-203頁),可見被上訴人至少於104年12月2日即知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不認識上訴人等,對該集團之多層次傳銷系統並不瞭解,當時並不知悉加害之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復自承係於105年1月底收受檢察官之起訴書,且起訴書上均已列明本件上訴人為刑事共同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於收悉上開起訴書後自得閱覽知悉本件天金集團多層次傳銷之共同加害人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足認被上訴人至少於105年1月底即已知悉有損害及全部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係遲於109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之收狀戳),已逾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則林宥朋等6人為時效消滅抗辯,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係於起訴前數日向刑庭書記官查詢起訴事宜,書記官告稱可對全部被告起訴等情,即謂伊係於起訴前數日才知悉全部被告為何人,或謂須待刑事判決釐清相關犯罪事實確定始起算時效期間及鄭宗安等人於刑事審理時曾認罪,即認係對伊有中斷時效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對林宥朋等6人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對林宥朋等6人請求部分即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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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1 11:44:03 | 只看該作者
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林宥朋等6人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宋信樺等7人雖未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宋信樺等7人亦生效力,而得就林宥朋等6人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林宥朋等6人及宋信樺等7人,共計13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傳銷之侵害情節、態樣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其等13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13。則被上訴人對宋信樺等7人之連帶請求, 於林宥朋等6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6/13部分,宋信樺等7人亦同為免責,被上訴人僅得對宋信樺等7人連帶請求金額為38萬43元(705,794元-〈1-6/13〉=380,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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