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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對勞工危險的預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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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1 22: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1號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


另106年5月26日修正前系爭規則第19條之2規定:「營業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但因工作具連續性或交通壅塞者,得另行調配休息時間;其最多連續駕車時間不得超過6小時,且休息須一次休滿45分鐘。三、連續兩個工作日之間,應有連續10小時以上休息時間。但因排班需要,得調整為連續8小時以上,一週以2次為限,並不得連續為之」。前開工時、休息時間之規定,無非係避免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因過度疲勞駕駛影響行車安全,而致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自屬雇主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對於勞工應負之保護義務,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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