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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拋棄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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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98年6月10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筆借款,約定清償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同年8月25日,有借據(司促字卷第10、11頁)為證,迄今尚未清償。又吳○○於99年2月11日死亡,吳建禕為吳○○之繼承人,吳建禕於112年5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建禕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地院112年8月21日苗院雅家五112年度司繼754字第25897號函、112年9月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755號裁定(司促字卷第6至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33至335、349至36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照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承受吳建禕繼承自吳○○對上訴人之系爭2筆合計140萬元債款債務,並於繼承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建禕繼承自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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