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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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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1 20:48:5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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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0:5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8日終止,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自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觀之,雖未出現「和解」之文字,亦無上訴人日後不再就系爭房屋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所衍生之爭執為求償等記載,然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於兩造簽立時,上訴人並未拋棄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仍可對被上訴人為賠償請求,衡情倘被上訴人完全未獲上訴人讓步,又何需自承己失,不收取上訴人積欠之111年1月、2月份租金,並退還押租金,而使自己陷於不利之狀況,此顯然不合常情,且無助於兩造應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內容欲解決已存紛爭。是綜上各情,應得論斷兩造間係以系爭明細欄記載之內容,而成立和解契約,較符於兩造立約即於系爭明細欄記載簽名同意當時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系爭房屋即將拆除所衍生之爭執,已達成和解,實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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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4-2-3 23:04:01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雖迭為否認有系爭憑證所載華僑銀行債務存在,稱此或僅係預設性寫法,或若當時有之欠亦已清償,並稱不知道上訴人所寫係指什麼、不知道當時有無欠華僑銀行錢云云(本院卷第288至290、343頁)。惟系爭憑證全文為「查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高雄分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其應有份被上訴人持分50/63 ,蔡黃菊持分13/63,日後處分後均應按持分額取得」等語,依其意旨除於後部附載各人持分外,開宗明義即表明「系爭房地提供華僑銀行共同處理債務糾紛」之用,顯見此始為立書之目的。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約定僅有系爭憑證此一書面,此重要性當殊,如當時並無「華僑銀行共同債務糾紛」,衡情應無特別書立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當時既未反對如此記載,足認雙方確存有此共同債務糾紛待決,其所稱僅預設性寫法、不知何事云云顯違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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