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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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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告並限期限才能後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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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14 12:57: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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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4 13: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又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乃準法律行為,債權人為催告時,表示對該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一方遲延給付後,仍須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次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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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59:06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台南○○郵局109年9月11日第20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軟硬體服務契約除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外,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存證信函係通知上訴人訂購之SEO等軟硬體和各國伺服器及工程人員服務,業於109年2月5日匯款16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李○芳及張○杏帳戶,上訴人迄未提供任何資料及設備,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退還款項,逾期即依民、刑事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補稱係以111年7月21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自收到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履行契約期限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履行,復未於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後,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即逕以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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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4 12:59:34 | 只看該作者
兩造之系爭軟硬體服務契約既未合法解除,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價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0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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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22:51:18 | 只看該作者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492%2c20240320%2c1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陳冠伶)於放貸合作期間產生之獲利,將於每日作業結束後通知,且於每兩週的週五將獲利結算並匯款至乙方(即上訴人)帳戶,閉鎖期過後,更動本金及結算統一於每兩週的週五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陳冠伶即負有每隔兩週將投資獲利匯入上訴人帳戶之給付義務,惟陳冠伶自107年10月起即未給付獲利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陳冠伶應於3日內給付系爭投資款之投資獲利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書狀已於是日由陳冠伶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即上訴人所為催告已合法通知陳冠伶,陳冠伶迄今仍未為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復以113年1月29日民事綜合言詞辦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向陳冠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陳冠伶已收受送達(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依上揭規定,陳冠伶即負返還受領上訴人金錢之義務,而上訴人自106年10月26日至107年8月31日止,共計交付1,245萬5,000元予陳冠伶(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得請求陳冠伶返還1,245萬5,000元,及自陳冠伶受領各該款項時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僅請求自陳冠伶受領後之108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之請求,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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